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猛诉被上诉人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猛以其与被上诉人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戴**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戴**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戴志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