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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惠安**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系惠安**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仅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得“中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2008年左右,原告由其儿子委托他人建立网址为的网站,以“中闽**有限公司”名义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宣传,在网站“公司简介”中,宣称“中闽**有限公司一直致力于铝合金产品的设计、生产、制造和销售,决心做本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一家集不锈钢防盗门、非标门、楼宇门、铝合金防盗门窗、高级铜门、电动车库门、及其配件设计、生产、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企业。”等内容,同时对相关产品的制作工艺等进行了宣传。被告惠安**管理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立案调查,于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谢**作出了惠工商罚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谢**未依法取得公司登记,却以公司名义设立网站进行宣传,并在该网站上发布客观上不存在、不真实的企业的简介信息,应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对产品的生产者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行为未构成虚假宣传,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惠安**管理局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惠安**管理局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儿子委托他人建立网站并在网站上对所经营的经营部进行介绍,上诉人毫不知情,且该行为未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工商罚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谢**询问(调查)笔录中,谢**称“网站是我儿子委托朋友建立,大概2008年左右建立……我是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是惠安县涂寨荣仕达铝材经营部,没有申请公司登记……当时在建网站时,觉得用公司的名义会比较好宣传,让人觉得规模比较大,比较有实力,也没考虑没有申请公司登记。”因此,上诉人辩解其对建立网站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公司登记,但却设立网址为的网站,以“中闽**有限公司”名义对其商品进行相关内容宣传。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商品的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上诉人主张其行为未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谢**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组织听证,认定该行为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结合上诉人已撤销网站内容、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作出惠工商罚字(2014)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荣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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