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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因陈**诉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0日对陈**作出泉丰执(2014)罚字T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内容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政府或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主张泉丰执(2014)罚字T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1日留置送达上诉人陈**,上诉人陈**否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陈**、陈**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15日调查笔录中,法院问“你们什么时候知道泉丰执(2014)罚字T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陈**回答“应该是7月15日左右收到邮寄的,收到之后就拿给我父亲(陈**)了”,陈**回答“7月15日左右知道的。”因此,上诉人最迟在2014年7月15日左右就已知道泉丰执(2014)罚字T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于2014年11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前述条文规定的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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