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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和王*进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2015)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申请人暂无可执行财产,本院决定予以备案。后因被申请人具有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申请人王**在其开设的建宁县声进行自行车店前占用人行道摆放自行车,违反《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为由,依据《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2015)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罚款人民币1000元;自行整改,不得占用人行道摆放自行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作出的(2015)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7日,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规定催告被执行人王**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逾期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作出的(2015)罚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2000年3月10日实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建宁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作出的(2015)罚字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王*进应于2015年10月19日前自行到处罚单位指定的银行或人民法院交清1000元罚款。

三、被执行人王**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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