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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泉州市**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存在于2014年9月12日至于2015年1月9日使用一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童**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泉洛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泉洛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泉洛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觉缴纳罚款,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按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泉州市洛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泉洛人社监罚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泉州市**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本金2万元以及加处罚款2万元,两项合计4万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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