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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吓系惠安县山*镇下坑村村民,1996年5月10日,其长子李**(时年10岁)在下**学注射卡介苗预防针,当天李**出现左手、右脚麻痹等症状,后被医院诊治为右侧脑动脉内膜炎,并于当年9月14日死亡,原告认为属于医疗事故,政府应给以相应的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自2005年至今已上访10余年。对于李*吓的上访问题,惠安县政府于2007年9月3日成立调查小组,由县卫生局牵头,山*镇政府、惠安县民政局配合调查取证,得出的结论为:李**死因系右侧脑动脉内膜炎引起,与注射卡介苗无关,属偶合病例。鉴于李*吓的家庭经济困难,山*镇政府予以生活补助1万元,并为其办理低保,李*吓夫妇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息访息诉协议书,同意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到各级政府上访,并放弃向任何一级政府机关或人民法院追究相关机构、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携带书面上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6月26日被被告处以警告。2014年7月31日,原告李*吓又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2014年11月9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李*吓作出惠*(山*)行罚决字(2014)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惠安县公安局系惠安县治安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依法对原告李*吓于2014年7月3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对原告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未实施违法行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惠公(山霞)行罚决字(2014)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吓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吓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惠公(山霞)行罚决字(2014)0507号《惠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超越职权,且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惠公(山霞)决字(2014)0947号处罚决定与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李**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判决维持答辩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吓系惠安县山*镇下坑村村民,1996年5月10日,其长子李**(时年10岁)在下**学注射卡介苗预防针后,出现左手、右脚麻痹等症状,经送医院诊治为右侧脑动脉内膜炎,并于当年9月14日死亡。上诉人认为此事属医疗事故,以政府应给予相应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法律责任为由上访。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3日成立调查小组,由县卫生局牵头,山*镇政府、惠安县民政局配合调查取证,得出的结论为:李**死因系右侧脑动脉内膜炎引起,与注射卡介苗无关,属偶合病例。鉴于李*吓的家庭经济困难,山*镇政府予以生活补助1万元,并为其办理低保,李*吓夫妇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息访息诉协议书,同意不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到各级政府上访,并放弃向任何一级政府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追究相关单位、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李*吓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于2014年6月26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处以警告的治安处罚。2014年7月31日,李*吓又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域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惠*(山*)行罚决字(2014)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李*吓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治安处罚,并于同日依法对上诉人执行拘留。另,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惠*(山*)决字(2014)第09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与惠*(山*)行罚决字(2014)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作为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具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对上诉人李**2014年7月3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认定该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本案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于2014年11月9日分别作出惠*(山*)行罚决字(2014)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惠*(山*)决字(2014)第09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处罚结果相同,显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系因发现处罚决定笔误后重新制作一份、本案以0507号处罚决定为准。由于两份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签名处均载明“李**拒绝签名、捺印”并由两名办案民警签注,即均经过送达程序;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0947号处罚决定已经撤销。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惠公(山霞)行罚决字(2014)0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惠安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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