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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德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诉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化县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的副局长薛**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黄**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德*(水口)行罚决字(2014)00003号、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德*(水口)行罚决字(2014)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黄**用脚踢了上诉人黄**的左侧肋部一下,用手打到黄**的右侧脸颊眼眶部一下。因此,黄**作为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德化县人民法院(2015)德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德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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