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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晋江市**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下称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晋江市**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

申请人环保局查明,晋江市**有限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依法经环保部门验收,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前提下,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晋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贰万元;3.责令限期改正。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环保局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送达责令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间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仅交纳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晋环罚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u0026ldquo;责令停止生产u0026rdquo;的处罚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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