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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护局与黄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安**护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黄某某经营的址在南安市霞美镇长福纸厂内的电镀加工厂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更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擅自于2014年6月建成并投入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南环保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黄某某应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900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黄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南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南环保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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