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工商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韩**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韩**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u0026ldquo;辉腾鞋业u0026rdquo;名义擅自从事休闲鞋生产加工,至2014年7月21日被查获止,经营额20442.5元,无违法所得,其行为已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另查明,被执行人韩**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至2014年7月21日被查获止,共已生产出假冒商标标识休闲鞋736双,鞋面215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晋工商处字(2014)第17-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一、对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二、对商标侵权行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休闲鞋736双,鞋面215双;3、处以罚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晋江**管理局于2015年2月2日送达晋工商处字(2014)第17-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韩**,于2015年7月6日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给韩**。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晋工商处字(2014)第17-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韩**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对晋工商处字(2014)第17-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韩**未缴纳的罚款100000元予以强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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