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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务局与泉州**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泉南国罚(2015)3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以被执行人泉州**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窗口申报所属期2015年01月增值税,逾期申报59天,构成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泉南国罚(2015)3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泉州**限公司应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295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泉南国罚(2015)3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泉州**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泉南国罚(2015)3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泉州**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南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泉南国罚(2015)31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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