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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有限公司与南安市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南安市**有限公司在开发美林街道泛华大酒店的过程中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执(2014)罚字第293号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部分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在开发美林街道泛华大酒店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在二期高级接待区的建设过程中存在与审批要求不符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南执(2014)罚字第293号综《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应于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退让江北大道不符合要求的2#楼建筑及平台车道等建(构)筑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391328.75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2014)罚字第293号综《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2014)罚字第293号综《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展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就罚款部分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南安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南执(2014)罚字第293号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部分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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