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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管理局与王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安**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执行人南安**管理局于2014年9月15日以被执行人王某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从事服装销售经营活动为由,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工商处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某某应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南安**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处字(2014)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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