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颜**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5日向我院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李**与颜**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婚后的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李*甲,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女李*乙,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李*丙。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8日以被执行人李**、颜**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20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李**、颜**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155元,限该夫妇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该社会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20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颜**。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政职权于2015年7月6日起由新成立的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使。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执行人李**、颜**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李**、颜**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李**、颜**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颜**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1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20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李**、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华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颜**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原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2010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155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817元;

三、被执行人李**、颜**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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