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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张**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9日以被执行人吴**、张**于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孩,2011年10月14日又生一女孩,2012年10月21日生一男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属多生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平卫计征决字(2015)第02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4060元。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每月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和县人民政府或漳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平和县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吴**、张**作出平卫计征决字(2015)第02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吴**、张**未履行,也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平卫计征催字(2015)第101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于2015年8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平卫计征决字(2015)第020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吴**、张**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4406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金。

三、被执行人吴**、张**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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