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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旺诉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林**就本案诉求已向建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其在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且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建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建瓯市人民政府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已经受理的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于是,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日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撤销案件驳回起诉的建议函》。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收到建瓯市人民政府作出瓯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当日,上诉人就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行政诉讼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证据《瓯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依法追加建瓯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书面的《行政诉讼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证据《瓯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违反了法释(2015)9号《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答辩称,林**在行政复议期间又以同一诉求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是否是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提起起讼。林**于2015年5月18日向建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虽然复议机关未给予书面受理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故建瓯市人民政府受理林**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应为2015年5月18日,法定复议期间为六十日。林**又于2015年7月9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而当时行政复议决定并未作出。显然林**是在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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