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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武**源局与江海鹰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海鹰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以被执行人江**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08年8月底开始擅自在邵武市拿口镇一居占用2.52亩土地用于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邵国土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江**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邵武市拿口镇一居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占地面积1337.6平方米);同时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52亩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江**涉嫌在邵武市拿口镇一居非法占地建设,遂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08年8月底开始擅自在邵武市拿口镇一居占用2.52亩土地用于建设猪舍,截至立案调查之日,已建成砖木结构一层房屋六栋和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建筑物占地面积1337.6平方米)。2015年2月6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用于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限期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占地面积1337.6平方米);责令江**退还非法占用的2.52亩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当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国土告(2015)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邵国土听告(2015)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了邵国土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江**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邵武市拿口镇一居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占地面积1337.6平方米);同时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2.52亩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当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绝履行。2015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江**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即拆除在邵武市拿口镇一居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占地面积1337.6平方米);同时退还非法占用的2.52亩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逾期未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江**仍未履行,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权限。被执行人江海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履行行政处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罚(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由申请人邵武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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