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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环保局与被执行人杨**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被执行人杨**经营的邵武市顺风塑料颗粒加工厂存在建设项目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5条的规定,作出邵*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处人民币60000元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杨**经营的邵武市顺风塑料颗粒加工厂位于邵武市水北镇杨梅岭村何家小队与新村小队三岔路口,经营范围为塑料颗粒加工、销售。2014年8月,申请**境保护局接群众投诉,称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顺风塑料颗粒加工厂排放的气体刺鼻难闻,且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入小溪,遂于8月26日立案调查。经查,邵武市顺风塑料颗粒加工厂的塑料颗粒加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即投入生产,且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顺风塑料颗粒加工厂存在塑料颗粒加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即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拟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5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生产;2、处人民币60000元罚款。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罚告字(2014)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邵*听告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人民币6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同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27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邵*保规(2015)1号《案件移送法院的通知》,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将在该通知发出10日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6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罚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杨**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杨**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6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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