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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环保局与被执行人**工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22日以被执行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公司)存在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沟进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现场污水处理设施未运行,污水经一小水沟流至该公司在富屯溪旁设置的水泵房处后,再流入富屯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的“违法行为”(六十五)的规定,作出邵*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榕**公司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9日,申请**境保护局配合上级部门到被执行人榕**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将厂区污水通过水沟直接排放至该公司在富屯溪旁设置的水泵房处后,再流入富屯溪的行为,遂于6月23日立案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厂区雨污不分流,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沟和雨水一同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现场污水处理设施未运行,生产废水直接排放,污水经一小水沟流至该公司在富屯溪旁设置的水泵房处后,再流入富屯溪。2014年9月15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违法行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中的“违法行为”(六十五)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2、责令在10日内拆除排污管道,废水不得外排。同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罚告字(2014)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公司排放的生产、生活废水均经过处理并且达标,不存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排放口的违法行为。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能作为免予处罚的理由,并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次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邵*保规(2014)14号《案件移送法院的通知》,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将在该通知发出10日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2月25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2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罚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榕**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工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2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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