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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环保局与被执行人毛**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8日以被执行人毛**经营的邵武市万家灯火餐厅存在油烟未按餐饮业有关规定标准进行治理和整改,油烟直接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10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邵*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毛**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6月上旬,申请**境保护局接群众投诉,称被执行人毛**经营的邵武市万家灯火餐厅排放的的油烟影响楼上居民的正常生活,遂于当月10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万家灯火餐厅位于邵武市华光南路东侧天润国际花园城1幢2层A2-1号、A2-2号店,营业面积7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中餐类制售,该餐厅自营业起至今(立案调查时)对排放的油烟未按餐饮业有关规定标准进行治理和整改,直接排放。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市万家灯火餐厅存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并参照《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110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30日内完成整改。同月1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罚告字(2014)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邵*听告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申请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2014年8月28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2014年9月3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邵*保规(2014)10号《案件移送法院的通知》,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将在该通知发出10日后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邵*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权限。被执行人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20000元),故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毛**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2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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