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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院申请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李**与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婚后的年月日生育一子李*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乙。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以被执行人李**、唐**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201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155元,限该夫妇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缴纳该社会抚养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201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唐**。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唐**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李**、唐**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应缴的社会抚养费。被执行人李**、唐**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唐**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1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201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李**、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李**、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申请人福建省华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华人口征决字(2015)第201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1155元,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人民币817元;

三、被执行人李**、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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