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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建省**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柯新旺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福建省**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以被执行人柯**销售的邦华TD300数字移动电话机和LingWin聆韵T620数字移动电话机在发射机输出功率等指标方面不符合技术要求,属于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数字移动电话机违法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邵工商处(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决定内容是:1、没收未售出的邦华TD300数字移动电话机5部和LingWin聆韵T620数字移动电话机2部;2、按货值金额1倍罚款569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柯**于2013年4月28日从深圳**限公司以490元/部购进邦华TD300数字移动电话机5部,于同年6月27日从南平**限公司以399元/部购进LingWin聆韵T620数字移动电话机2部,并分别标价899元/部和599元/部摆放在其经营的邵武**机店内予以销售,货值金额共计5693元(899元/部5部+599元/部2部),但截止申请人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之日尚未售出。2013年9月11日,申请人根据福建省**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中心的统一安排,委托九江市**检验所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邵武**机店销售的邦华TD300数字移动电话机和LingWin聆韵T620数字移动电话机进行抽样检验。经九江市**检验所检验,测出邦华TD300数字移动电话机在发射机输出功率指标方面不符合技术要求,LingWin聆韵T620数字移动电话机在发射机输出功率、差错率容限和放电性能指标方面不符合技术要求,并据此认定上述两款数字移动电话机的质量均不合格。2013年10月15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数字移动电话机予以立案调查。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数字移动电话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拟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没收未售出的邦华TD300数字移动电话机5部和LingWin聆韵T620数字移动电话机2部;2、按货值金额1倍罚款5693元。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邵工商听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2014年9月10日,申请人在调查终结后作出了邵工商处(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未售出的邦华TD300数字移动电话机5部和LingWin聆韵T620数字移动电话机2部;2、按货值金额1倍罚款5693元[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户名: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户行:邵**业银行熙春营业所,账号:0066)缴纳]。2014年9月19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邵工商催字(2014)1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到邵**业银行熙春营业所(账号:0066)缴纳罚款5693元。逾期不履行,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3月13日,申请人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即缴纳罚款56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邵工商处(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结论符合权限。被执行人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执行申请经审查合法,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柯**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5693元(变更后户名:待报解预算收入-工商罚没,开户行:邵**业银行熙春分理处,账号:0748)。

如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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