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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宁**油站与福建省**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宁县三滩加油站诉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宁县三滩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3日,被告福建省**政管理局对原告建宁县三滩加油站作出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证据1、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证据2-1、《刑事治安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证据2-2、《刑事、治安案件涉案物品移交表》,证明涉案物品;证据2-3、《立案审批表》,证明调查原告违法事实立案程序;证据2-4、《申请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证明查封涉案物品审批程序;证据2-5、邵工商强字(2014)6112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查封涉案物品出具的决定书;证据2-6、第1120号《清单》,证明查封涉案物品出具清单;证据2-7、《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收据》NO:00018125号,证明查封涉案物品出具的发票;证据2-8、邵工商委保字(2014)1120号《委托保管书》,证明查封涉案物品委托保管情况;证据2-9、《解除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证明解除涉案物品审批;证据2-10、邵工商解字(2014)61120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解除涉案物品出具决定书;证据2-11、领条,证明驾驶员领取涉案物品领条;证据2-12、邵工商责字(2014)61121号《责令停止无照经营活动通知书》,证明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证据2-13、《申请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证明查扣当事人财物审批情况;证据2-14、邵工商强字(2014)6112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查扣当事人财物决定书;证据2-15、《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NO:00019376号,证明查扣当事人财物出具发票;证据2-16、《延长强制措施期限有关事项审批》,证明延长查扣财物审批情况;证据2-17、邵工商延字(2014)61120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证明出具延长查扣手续情况;证据2-18、《解除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证明解除强制措施审批情况;证据2-19、邵工商解字(2014)6112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出具解除强制措施手续;证据2-20、《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委托他人领取暂扣财物的事实;证据2-21、《案件核审表》,证明案件经被告政策法规股核审;证据2-22、《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案件经被告案审会研究决定;证据2-23、邵工商告字(20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拟处罚决定;证据2-2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证据2-25、《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处罚决定书签发单》,证明行政处罚经被告领导签发。证据3-1、《现场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现场检查情况;证据3-2、《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案件移送及涉案物品情况;证据3-3、《询问笔录》(司机),证明原告聘用驾驶员及涉案物品情况;证据3-4、《询问笔录》(押运员),证明原告聘用押运员及涉案物品情况;

证据3-5、《询问笔录》(徐**),证明原告聘用驾驶员、押运员及销售情况;证据3-6、《询问笔录》(徐**),证明原告聘用司机、押运员及销售情况。证据4-1、注册号35080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零售企业加油站事实;证据4-2、身份证号码,证明原告投资人身份情况;证据4-3、油零售证书第983251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明原告取得零售企业加油站向终端消费者销售资格的事实;证据4-4、被委托人为姚**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姚**办理有关事宜的事实;证据4-5、被委托人为徐**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徐**办理有关事宜的事实;证据4-6、注册号为35995的营业执照,证明建宁县**有限公司为零售柴油配送企业的事实;证据4-7、油零售证书第983389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明建宁县**有限公司具备零售柴油配送资格;证据4-8、身份证号码,证明徐**的身份情况;证据4-9、身份证号码,证明驾驶员的身份情况;证据4-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情况;证据4-1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为江西省南**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据4-1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为江西省南**有限公司的情况;证据4-1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从业资格情况;证据4-14、身份证号码,证明押运员身份情况;证据4-1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押运员从业资格情况;证据4-16、福建**限公司油品出库单,证明原告油品来源情况;证据4-17、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油品来源情况;证据4-18、编号为0011328的配货单,证明原告销售油品数量情况;证据4-19、称重单,证明原告实际运输油品数量情况;证据4-20、车辆租赁合同,证明涉案车辆来源。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7条,证明被告对原告从轻处罚;依据2、闽工商竞争(2010)310号《福建省工商局转发福建省政府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关于开展打击成品油走私联合行动的通知》,证明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取得查处成品油违法经营行为的职权;依据3、闽经贸市场(2010)744号《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工商机关依法取得查处成品油违法经营行为的职权;依据4、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福建**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成品油零售经营方式类别规定;依据5、商务部公告2004第90号《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第3.2条:成品油零售企业的含义;第3.3条:加油站的含义;第6.1.6条:加油站汽油、柴油仅限于加油机销售),证明商务部对成品油零售企业具体规范情况;依据6、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3条、第30条、第38条,证明原告违反规定应当适用处罚的依据;依据7、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9条、第14条,证明被告处罚原告所适用的依据;依据8、GB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证明柴油纳入危险货物国家标准;依据9、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35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证明处罚具有裁量依据(根据其中“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丙级C档);依据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工商行政机关处罚程序;依据11、国办发(2002)18号《国**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证明工商行政机关查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建宁县三滩加油站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主体、对象错误,处罚明显不当。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8组:

证据1、建宁县联通加油站证明、建宁县**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徐**系这两家单位的股东和主要经营负责人,同时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油品企业均系徐**实际经营管理。

证据2、税务发票一张。证明本案争议柴油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客户名称为建阳市麻沙镇溪头村土地平整项目。该发票的收货人与原告主张的收货人是麻沙溪头土地项目承包人詹总相印证,可以证明柴油不是发给三江加油站。

证据3、关于调整汽柴油零售价格的通知。证明本次销售的价格是按零售价进行的,不是批发。

证据4、黄**、蔡*、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车辆柴油拟运送到麻沙溪头土地平整项目给詹*,不是给三江加油站;徐**的证言可以证明有提交税务发票及迅通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给工商局,但工商局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和审查。

证据5、推荐性标准说明。证明《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其标准编号为(SB/T10393-2004),编号中的T表明该规范属于推荐性的行业标准,不具有强制性。

证据6、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意见。证明自由处罚裁量意见为WZ-2级丙级C档。

证据7、建阳市麻沙镇溪头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证明詹*(詹**)系工程招投标施工人员。

证据8、地图。证明三江加油站的地点在麻沙界首,不在溪头,三江加油站与溪头间的距离达24.9公里。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政管理局辩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接南平高速交警**一中队移送案件,依法对原告涉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销0#柴油一案进行调查。经查,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从中石化森美(福建)**明分公司购进0#柴油7吨,2014年11月1日从福建**限公司购进0#柴油40吨,共计47吨,进价均为7,460元/吨(含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使用建宁县**有限公司租用的江西省南**有限公司所有的赣56130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装载0#柴油10.2吨,其中7吨以7,552元/吨含税价格销往事先联系好的建阳市麻沙镇界首三江加油站(负责人詹**),经营额共计44,632.48元。至案发之日止,因原告交易尚未完成,暂无违法所得。被告认为,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取得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原告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其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煤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规定成品油零售企业指利用加油站、水上加油站、农村加油网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机构,加油站汽油,柴油零售仅限于加油机销售。《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规定零售的经营方式分别为:(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运输车辆的承租人建宁县**有限公司虽属成品油零售企业配送企业,但原告和该公司仅为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运输的货物为原告所有,原告负责人混淆了零售业务和配送业务,误以为其具有成品油配送资格,显系错误。原告未取得成品油批发资质,其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超越了《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及《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规定,违反了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超经营方式从事成品油批发行为。被告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九)项及《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原告在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意见》WZ-2丙级C档之规定,予以从轻裁量,为此,被告拟作出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向原告发出邵工商告字(20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处罚的内容及享有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1月23日签收该告知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5年2月3日,被告作出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9日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行为并无不当。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质证如下:认为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情形,应当撤销。其中:1、收货人是詹总(自然人),不是三江加油站,被告混淆了自然人与企业的关系;2、实际是配送给詹总个人承包的麻沙镇溪头村土地平整项目工地使用,收货地点是溪头村,不是三江加油站;3、《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标准号为:SB/T10390-2004)属于推荐性规范,没有强制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批发行为的依据,应根据《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来认定批零行为,故本案属零售行为;4、处罚决定书中成品油的价格为7,552元/吨,该价格是中石化公布的零售价格,不是批发价格;5、处罚20,000元适用的标准不明确,被告未说明是适用情节严重,还是情节一般;6、被告不具备处罚资格,如果要处罚应当适用商务部公布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43条第9项,即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罚,而不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对证据1中的送达回证、收据均无异议。对证据2-1、2-2、2-3均有异议,高速交警在高速公路上查车系违法执法,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对证据2-4、2-5、2-6、2-7、2-8、2-9、2-10、2-11均有异议,本案被告实施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证据2-12有异议,原告不存在无证经营的情形;对证据2-13、2-14、2-15均有异议,被被告暂扣的50,000元不是营业款,而是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的,被告暂扣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16、2-17、2-18、2-19、2-20均有异议,被告延长办案时限无依据;对证据2-21、2-22、2-23、2-24、2-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1、3-2、3-3、3-4、3-5、3-6均有异议,被告现场扣押车辆违法,诱导并强迫司机、押运员、徐**及徐**陈述、签字,油品是送给詹总在溪头的工地使用,并非送给加油站,属于零售行为,且配送行为是建宁县**有限公司所为。对证据4-1至4-20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次柴油销售不是批发,而是零售给终端用户(詹总在溪头的工地)。依据2与本案无关;依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依据4不是正式文件;依据5“T”表示是推荐性标准,没有强制实施效力,因此,适用该推荐性标准处罚原告是错误的;依据6可以作为本案适用依据,但该办法并没有规定加油站不能向其他终端用户零售,且处罚部门是商务部门,而非工商部门;依据8、9、10、11未提供给原告,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8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在被告行政执法过程中,均没有向被告提供或者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恰好可以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纳;证据5、6属规范性文件,予以采用;证据7、8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证据2-1至2-25、证据3-1至3-6、证据4-1至4-20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依据1至依据11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南平高**队一中队在武邵高速大埠岗服务区例行检查时,查获一辆装载0#柴油车号为赣56130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当日,南平高**队一中队即将涉案车辆及人员移送被告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2014年11月20日,被告对该案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赣56130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属江西省南**有限公司所有,案发时该车辆由建宁县**有限公司租用。该车辆被查获时,车上装载0#柴油10.2吨,除司机外,车上还有一位押运员,车上装载的0#柴油系原告建宁县三滩加油站从中石化森美(福建)**明分公司和福建**限公司以7,460元/吨(含税收)购进的,其中有7吨0#柴油是原告准备以7,552元/吨(含税价)销售给建阳市麻沙镇界首三江加油站(负责人詹**)。

另查明,建宁县三滩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来洲,经营范围:汽油、柴油、润滑油、煤油零售。建宁县迅通**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经营范围:轻重柴油、燃料油、润滑油、沥青的销售,并可从事轻重柴油(燃料用油配送企业)零售业务。

还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在调查终结后作出邵工商告字(20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原告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资质的情况下,超出经营范围从事0#柴油批发业务,所批发销售0#柴油7吨,违法经营额44,632.48元。至案发之日止,因交易未成功,违法所得未实现。拟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在该告知书中同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1月23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被告遂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同月9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0,0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本案主要对被告作出的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上是否适格、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取得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批发(或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规定的成品油零售企业是指利用加油站、水上加油站、农村加油网点从事成品油终端销售的经营机构。加油站是指具有储油设施,使用加油机为机动车辆油箱加注汽油、柴油、润滑油的专门场所。加油站汽油、柴油仅限于加油机销售。《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以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零售的经营方式分别为:(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四)向机动车、船除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本案原告虽取得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但其经营范围仅限于汽油、柴油、润滑油、煤油零售,并不具有配送柴油资质。原告以建宁县**有限公司租用的车辆(赣56130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运输(配送)成品油(0#柴油),因原告与建宁县**有限公司之间系运输关系,虽然建宁县**有限公司具备配送柴油资质,但赣56130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上运输的0#柴油系原告所有,而原告并不具备配送柴油的资质。故原告在未取得配送柴油资质的情况下,向加油站之外的终端用户(建阳**首三江加油站)销售柴油的行为,实质上是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及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成品油批发)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被告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考虑原告具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意见》WZ-2丙级C档规定的情形,作出的邵工商处(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在行政执法主体上适格,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建宁县三滩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宁县三滩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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