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阙城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协调,扣除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6日晚20时许,徐**、阙**(曾**)等人前往原告刘**家中协商关于被损坏树苗的赔偿一事,产生冲突,致原告刘**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古公(黄田)行政决字(2013)03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阙**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宁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刘**报案后,被告古田县公安局积极出警,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阙城俤因协商关于被损坏树苗的赔偿一事与原告刘**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履行了立案、传唤、调解、处罚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第三人阙城俤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阙城俤带人私闯民宅,并将其打伤,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依法对被上诉人阙城俤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立案侦查。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阙城俤、徐**系纠集20多人携凶器到上诉人家中,围住上诉人辱骂、殴打,并非阙城俤、徐**到上诉人家中协商赔偿事宜。二是上诉人在公安取证期间已向公安提供证人的线索,而黄**出所不予查实;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再次提供,而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违反行政诉讼被告举证原则。三是指模鉴定不真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2、阙城俤、徐**等20多人携带凶器侵入上诉人住宅,打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应当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将刑事案件降级为治安案件进行审查不当。且刑事案件的取证责任在公安机关,不是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辩称,本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得当。案件经调查核实,2013年1月26日晚20时许,阙城俤(曾用名魏长城)等人前往刘**家中想进一步协商当日下午因修路压坏刘**树苗赔偿一事,双方进行简单对话后产生冲突,徐**表示双方情绪均比较激动,与刘**有轻微拉扯,后刘**经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黄**出所随后对该案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因刘**要求的赔偿数额较大,对方无法接受,调解失败,随即对该案中的违法嫌疑人进行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古*(黄*)行罚决字(2013)03049号],对阙城俤罚款5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阙城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到庭各方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阙城俤、徐**等人系到上诉人家协商树苗赔偿事宜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刘**对其于2013年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该笔录上“刘**”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该笔录上指纹即为上诉人的指纹,刘**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结论不客观,故刘**的该份笔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并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还查明,根据《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被殴打致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部受伤,且属钝器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阙**等人的违法行为内容及行为定性。围绕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等人协调苗木赔偿事宜而引发的纠纷,属治安案件,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所作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提供证据有:刘**、李**、李**、阙城俤、徐**、薛**的询问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刘**受伤的照片,提取的实物材料。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阙城俤等20多人乘坐5辆小车到上诉人家,违法侵犯私人住宅,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仅按治安案件处罚违法。主要提供证据:占*、欧阳传件、王**等人签名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认定阙城俤殴打上诉人,该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刘**受伤的照片、提取实物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审判决已详细释理,本院不再进一步说理分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第三十八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本案阙城俤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对其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在法定幅度内,属从轻处罚的行政决定;而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阐释阙城俤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阙城俤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相反,在伤情结果上,上诉人被殴打致头面部、胸腹部、四肢部等多处受伤,且属钝器伤,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因此,被上诉人按情节较轻给予阙城俤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主张阙城俤等人还违法侵犯其私人住宅构成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法律处罚依据。该法所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等行为。对于阙城俤等人进入上诉人住宅的事由,本案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提供了有关证据,其中刘**本人的询问笔录载述“魏长城(即阙城俤)修道路时候泥土把我家的树苗损毁了…到了晚上20时25分我在家中二楼睡觉,听到有人在楼下叫我的名字,我就起来下了楼”,刘**的妻子李**的询问笔录载述“我老公(刘**)从楼上到楼下,我在楼上没下来,但听到我老公和他们在聊树苗的赔偿问题…”。因此,上诉人及其妻子的笔录已载述阙城俤等人系基于协商苗木损害赔偿事宜进入上诉人住宅,且上诉人与阙城俤等人亦实际进行了协商,阙城俤进入上诉人住宅不具有侵犯的故意。而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侵犯他人住宅的刑事案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占*、欧阳传件、王**等人签名的《证明》,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采信,且该《证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阙城俤等人存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阙城俤构成非法侵犯他人住宅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认定阙城俤殴打上诉人事实基本清楚,但其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且因阙城俤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撤销本案行政处罚后,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认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阙城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所作的(2014)蕉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4日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古*(黄*)行罚决字(2013)03049号]。

三、责令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古田县公安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