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德**源局与宁德市**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国土资行罚(2014)蕉4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4)蕉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宁德市**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于2013年5月擅自占用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贝头村(土名瓦窑前)地段土地建设盛威床上用品厂,占地面积:4943.95平方米。四至方位:东至王坑尾地坪为界,西至贝头村3组地坪为界,南至金漳公路为界,北至五厂砖坪为界。占地类型:农用地,现状:简易钢架结构已建设一层。经实地核对该宗地符合漳湾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之事实。申请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宁德市**限公司作出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并处非法占地4943.95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罚款,罚款额共计人民币:49439.5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的第1、3两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宁国土资行罚(2014)蕉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宁德市**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德市**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蕉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宁德市**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宁国土资行罚(2014)蕉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宁国土资行罚(2014)蕉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1项由申请人组织实施;

三、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必须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49439.5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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