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经青岛**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青岛恒**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