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监督局李*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监督局李**局(以下简称为“质监局李**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10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质监局李**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徐**,被告质监局李**局的委托代理人矫旭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监局李*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青李*)质监罚字(2014)14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6日执法人员对原告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包装车间有一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现场正在使用,原告无抱车有效检验报告,其所使用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和叉车各一台)未经定期检验,原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和叉车各一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和叉车各一台);2、处罚款人民币计叁万元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证明被告2014年3月6日责令企业整改违法行为。证据(2)2014年7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涉嫌违法使用场内专用机动车辆。证据(3)2014年7月16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证据(4)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证据(5)徐**授权委托书、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委托人基本信息。证据(6)执法照片2页,证明原告违法使用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证据(7)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检验发票,证明场内专用机动车辆2014年7月21日申请检验。证据(8)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证明查封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已经过审批。证据(9)查封决定书,证明被告2014年7月30日依法查封了原告场内专用机动车辆。证据(10)涉案物品清单,证明被告查封原告的物品清单。证据(11)查封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查封场内专用机动车辆送达文书情况。证据(12)申请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31日申请解封被告查封的车辆进行特种设备检验。证据(13)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场内专用机动车辆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使用登记。证据(14)解除行政措施审批表,证明解除查封措施于2014年9月9日经过审批。证据(15)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查封检验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9日。证据(16)解除查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4年9月9日解除查封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解封决定及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证据(17)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证据(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对违法事实调查确认终结。证据(19)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被委托人徐**调查、处理违法问题。证据(20)2014年10月11日案件审理记录,证明被告进行了案件审查。证据(21)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拟进行行政处罚并送达。证据(22)原告的听证申请及陈述和申辩书,证明原告申请听证并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证据(23)听证申请受理书、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听证申请、告知举行听证并进行了送达。证据(24)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证明被告组织案件进行了听证。证据(25)听证会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对听证情况进行了总结、报告。证据(26)2014年10月24日案件审理记录,证明被告听证后进行了案件审查。证据(27)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已经过批准。证据(28)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缴纳罚款票据并向原告送达。证据(2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处罚决定。以上证据(1)(2)(6)(9)(10)(11)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据(30)证人李**证言,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安全监查中使用抱车属实。

被告同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多次到原告处执法检查,期间原告因停气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所持职业资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相关设备未经检验等问题,原告也及时进行了整改。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非法使用场内机动车辆,其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合法理由,且被告从检查到作出处罚时间过长,其执法意图不明。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青李沧)质监罚字(2014)14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证据(1)关于停供蒸汽的通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检查时原告处于停业状态,因无法供气停止运营,无法使用设备。证据(2)叉车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抱车属于第三人,且原告刚刚租赁过来赶上工厂停气,处于闲置状态。证据(3)安徽**限公司随车携带的合格证明书及合格卡,证明原告所使用车辆是有合格证书的,且有效期至2016年2月7日,合格卡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检验合格。证据(4)单传军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虽然所涉车辆被告在检查时没有使用,但原告已经按照国家标准聘用有资格的从业人员。证据(5)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报检申请受理收费派工单及机电类特种设备检验情况(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报检,且检验部门出具合格意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处罚告知书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了报检的全部手续。证据(6)厂内专用机动车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检验,且两台车的检验均合格。证据(7)特种设备(普查)注册登记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在检验合格后依法到被告处进行了使用登记,且登记日期是在被告处罚之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未经检验场内专用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被告监察人员于2014年3月6日到原告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其违法使用未经检验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并下达特种设备监察指令书,该指令书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确认。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包装车间内一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出厂编号F31P-00183)现场正在使用,原告提供不出有效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对以上情况已写明并经陪同检查人员徐**签字确认。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再次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检验报告且该抱车仍在使用,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查封。2014年7月30日原告对查封车辆提出检验申请,第三方检验机构对原告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进行了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原告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原告提出人员资格证书问题不是本次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执法行为公正,执法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只是查看车辆是否有相关的证书,相关车辆也没有使用,原告也根据被告的指令书办理了证书。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并没有使用抱车。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可以看出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在停止状态,且设备中没有驾驶人员。证据(7)没有异议,说明原告2014年7月21日通过了车辆检验。证据(9)(10)(11)(12)没有异议,被告查封时原告并没有使用,原告为了办理检验申请解除查封。证据(13)(14)(15)(16)(19)没有异议。证据(17)没有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涉案车辆是原告租赁第三人的,并且被告下达指令书后原告一直没有使用。证据(18)有异议,证据中描述的事实与证据(1)(2)相矛盾,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且被告2014年7月16日到现场时,原告并没有使用被告所描述的抱车。证据(20)有异议,该记录是被告内部自行讨论的结果,且现场检查人员所描述的事实与现场情况不符,原告不予认可。证据(21)没有异议,但对于处罚有异议,原告按照要求申请听证。证据(22)(23)(24)没有异议,说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且在陈述及申辩时向被告出具了第三人青岛玖**责任公司关于停气的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检查时间,原告的设备均没有使用,并提出了相关理由。证据(26)有异议,是被告内部讨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处罚内容有异议,对罚款单据也不认可。证据(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使用抱车,处罚决定没有查清事实。证据(30)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与监查指令书相矛盾,在用超过30天说明当天并没有使用,证人明确说明了部分使用,显然该指令书违背现实。该指令书没有按照现场事实情况进行描写,且因证人是被告本单位人员,其证言效力有一定偏差倾向于被告。证据(3)(8)(25)(27)被告未提交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时间和通知内容相矛盾,2014年3月6日检查时原告也在检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在用超过30天,企业停气与使用设备没有必然关联。证据(2)在使用环节使用特种设备,使用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不以设备的所有者免除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效期至2016年2月7日是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是合格证的有效期。合格卡只是发动机的合格证明,有了涉案车辆厂家的合格证明书就证明涉案车辆是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这个证书应该是使用登记应具有的条件,不能证明企业在积极整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使用特种设备,也无法证明原告在违法使用期间聘用的有资格作业的人员。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派工单和意见通知书是第三方检验机构到单位检验业务所出具的内部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原告的设备已经检测合格,同时指令书要求该单位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叉车检验,派工单显示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可以证明原告在指令书要求的时间后四个月才进行的检验。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检验报告中出厂编号为F319-00183,与涉案车辆出厂编号F31P-00183不符,不能有效证明该车辆通过检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应的内容由原告填写提供资料,原告对填写的内容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19)(28)(29)(30),证据(4)至(7),证据(9)至(17)及证据(21)至(24)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8)(18)(20)(25)(26)(27)均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部材料,且未向法庭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落款时间与通知内容相矛盾,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证据(2)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问题,在用超过30天的两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抱车各一台)未检验、未登记为由,向原告下达(青李沧)质监特令(2014)第3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1、停止未检验、未登记的涉案设备使用;2、于2014年3月25日前,申请叉车、压力容器检验,办理使用登记,并提供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在该指令书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16日被告执法检查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称原告公司内有一台出厂编号F31P-00183、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99-2016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正在使用,原告现场未提供抱车的检验报告,登记手续和操作人员证。被告同时对该涉案抱车铭牌现场拍照取证,根据铭牌该车辆名称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型FD30T,出厂编号F31P-00183,制造许可证号TS2510399-2016,安徽梯**限公司生产。原告代理人徐**在现场检查笔录及铭牌照片上签字确认。

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7月16日被告检查期间,原告使用的涉案抱车已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取得了合格证明书,但未办理使用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缴纳检验费400元,申请对涉案抱车及另一辆叉车进行检验。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原告涉案抱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15天。2014年7月31日,原告申请被告解封涉案抱车用于检验,同日青岛市**检验所对涉案抱车及另一辆叉车进行了检验,并于2014年8月4日批准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根据该检验报告及其他材料于2014年8月26日为涉案抱车及另一辆叉车办理了特种设备注册使用登记。

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查封物品需检验,检验的期限为40日(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9日),查封的期间不包括检测的期间。同日被告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涉案抱车予以解封。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及解除查封决定书一并送达给原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了原告的听证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3日组织原告进行了听证。经听证,被告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和叉车各一台)2、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2015年1月30日做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抱车及叉车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内容分别为:“登记注册日期:2014年8月26日,设备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设备型号:FD25T-16,制造单位:小松叉**有限公司,出厂编号F31P-00183,检验单位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日期2014年7月31日,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7月30日。”及“登记注册日期:2014年8月26日,设备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设备型号:FD30T,制造单位:安徽梯**限公司,出厂编号FD25T-16,检验单位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日期2014年7月31日,下次检验日期2015年7月30日。”

再查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称的“抱车”即出厂编号为F31P-00183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称“叉车”被告在现场检查时未取证,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称该叉车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出厂编号为701668D,小松叉车制造(中国)有限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青李沧)质监罚字(2014)14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为“检查发现你公司包装车间有1台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现场正在使用,你公司无抱车有效的检验报告,你公司所使用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和叉车各一台)未经定期检验,你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和叉车各一台)。”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使用的车辆始终以“抱车”和“叉车”进行表述,但并未载明“抱车”和“叉车”的型号与编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中虽然提到“在用超过30天的两台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叉车、抱车各一台)”,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使用“叉车”以及该“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的事实。

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抱车”,根据其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该“抱车”为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车型为FD30T,出厂编号F31P-00183,制造单位为安徽梯**限公司。而被告2014年8月26日所作的特种设备(普查)登记表,原告出厂编号为F31P-00183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设备型号为FD25T-16,制造单位为小松叉车制造(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被告辩解称特种设备(普查)登记表为原告自行填写,应由原告自己负责。经查该登记表记载注册登记人员为“程*”,被告认可“程*”系被告工作人员,且该登记表加盖被告审批专用章,是原告依法登记可以使用相关设备的合法凭证,被告以登记信息错误应该由原告自行负责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使用“抱车”、“叉车”的具体标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的“抱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15天。原告2014年7月31日申请被告解封该车辆用于检验,同日经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检验单位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被告也依据检验报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原告办理了特种设备注册使用登记。而被告2014年9月9日才对原告下达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期限告知书,告知原告检验的期限为40日(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9日),明显与本案实际检验时间不符,且被告至2014年9月11日解除查封后才将该期限告知原告,程序不正当,也违反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法律规定。

三、本案被告所认定原告未经定期检验而违法使用的“抱车”和“叉车”,2014年7月31日经青岛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验,于2014年8月4日取得了检验报告。被告2014年8月26日也对原告上述车辆办理了特种设备注册使用登记,原告在此之后使用上述“抱车”和“叉车”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关于特种设备应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被告2014年10月27日又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场内专用机动车辆(抱车和叉车各一台)”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质监局李*分局作出(青李*)质监罚字(2014)14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岛**监督局李*分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青李*)质监罚字(2014)1441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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