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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副局长苏**、委托代理人许**、牛建军,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午13时许,在淄川**地税局门口,因纠纷李*与李**搬王*的苹果,王*阻止时被推倒在地上后,李**对王*进行踢打。事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踢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被告处罚后,原告李**向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4日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川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复议作出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2015)第0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川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调解、处罚审批、处罚告知、处罚裁决、裁决送达的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公民在生活、工作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秩序,做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创建者与受益者;遇有纷争应当理性面对,克制自己的言语与行动,防止事态恶化升级,危及他人与自己生命及健康安全,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未约束克制自己;不管发生什么纠纷和争执,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公民实施了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和教育。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实施了踢打的违法行为,有双方陈述、证人陈述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事后原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减轻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该处罚决定”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据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事出有因,事先无预谋,主观恶性不大,第三人有过错,双方争执中第三人倒地抱住上诉人的腿,上诉人一时激愤才踢了第三人几脚,上诉人的行为才持续几秒钟的时间,事发后上诉人主动打电话报警,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更证实主观恶性不大,第三人亦未构成轻微伤,属情节显著轻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批评教育或依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予以罚款,不应当行政拘留。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时所依据的证据,有一名证人是第三人的堂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对上诉人的异议事实理由复核,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仅仅对上诉人处罚,第三人家人先后四次去上诉人父亲工作单位拉横幅闹事,上诉人多次报警,至今未有处理结果,也未给出书面答复,没有做到合理行政,偏袒第三人一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销撤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销撤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川公(昆)行罚决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销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川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答辩称:2014年10月31日13时许,在淄川**地税局门口附近,因纠纷李*及其儿子李**搬王*苹果,王*阻止时被推倒在地上后,李**对王*进行踢打。事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李**减轻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局认为,本案李**与王*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通过合法手段而是采用法律所禁止的私力侵犯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引起纠纷,过错在先,李**在未经王*允许情况下,强行搬王*水果摊的苹果,在王*制止并被推倒在地情况下,又用脚踢王*身体数下,致王*受伤,致使王*受伤于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在淄**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本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事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减轻处罚,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处罚适当。依据**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解释,情节较轻的是指,一是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是在校学生、未成年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是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引起,且后果较轻,四是其他情节较轻。本案不属上述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证人王*乙见证了案件发生的过程,有作证的义务,陈述时即称是王*的堂兄,办案人员已告知其权利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其证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我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李**进行处罚前告知,将处罚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一并告知,李**对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第三人家属多次到上诉人及父亲单位拉横幅闹事问题,属另一行为,与本案无关。综述,我局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调解、处罚审批、处罚告知、处罚裁决、裁决送达的程序,遂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立案、审理、决定、送达的法律程序,案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本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在整个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据的证据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本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为证实该复议行政行为的事实,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李晨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诉材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本复议机关以事实求是的原则对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所提复议答复、所作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严格复查,其中上诉人名字错误属笔误,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和程序的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对公安局提出的证据即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意见,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所属昆仑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1日13时25分,受理上诉人李**殴打他人的投案报警,并立案查处,属在所辖区内履行法定职责。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根据李**的户籍证明,对上诉人李**、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对证人王**、王**、李*的询问笔录,王*在淄**医院的住院病历,接处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川*(昆)行罚决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李**因其他纠纷殴打王*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政府受理上人诉李**申请,依法作出的川政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川*(昆)行罚决字(2015)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李**所提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对其处罚过重,不应当拘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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