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永新液压气动机械厂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撤销了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山人社监罚字(2014)第05号),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永新液压气动机械厂申请撤诉系出于自愿,且其撤诉行为并未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泰安市永新液压气动机械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泰安市永新液压气动机械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