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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与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五莲县国土资源局对王**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5)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5)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未经依法批准,自2014年3月9日擅自在五莲县潮河镇前梭头村村西北占用基本农田144平方米(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建苗圃看护房。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u0026ldquo;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4320元u0026rdquo;的行政处罚。该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11月20日向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432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苗圃看护房,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5)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和执法根据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王**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五莲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莲国土罚字(2015)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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