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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术监督局与日照市东**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术监督局(下称u0026ldquo;东**监局u0026rdquo;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顺达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u0026ldquo;顺**委会u0026rdquo;至裁定主文)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顺达居委会出租给日照**泽冷藏厂使用的十三台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经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法定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停止经营、缴纳罚款等处罚决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已经按照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在日照市**道办事处的支持下,对设备进行了改造并已全部完成,请求法院考虑由被执行人补办检验手续已达合格要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顺达居委会出租给日照**泽冷藏厂使用的十三台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未经检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申请执行人东**监局遂以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等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东)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罚款三万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东**监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顺达居委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东**监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一、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二、罚款三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

本案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监局针对被执**居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如下答复:1、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是基于被执行人之前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属行为罚,而被执行人是在处罚之后进行的整改,不能推翻之前的行政处罚,但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态度予以充分认可。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监局申请执行的(东)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东**监局根据被执行人顺**委会出租压力管道未经检验的压力容器而作出停止经营、没收设备、罚款三万及加处逾期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其理由明显并不成立,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术监督局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一项执行内容(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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