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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利局申请执行山东省**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利局申请执行山东省**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水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博兴县水利局作出的博水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兴县水利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博水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博兴县水利局对山东省**有限公司作出的博水行罚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山东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30000元,加处罚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

申请执行费800元,由被执行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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