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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管理局申请执行山东省**水有限公司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兴县**管理局申请执行山东省**水有限公司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食药监罚(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博兴县**管理局作出的博食药监罚(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山东省**水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兴县**管理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博食药监罚(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博兴县**管理局对山东省**水有限公司作出的博食药监罚(2014)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山东省**水有限公司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违法所得42.5元,罚款10000元,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42.5元;

三、被执行人**净水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费200.63元,由被执行人**净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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