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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保局与邹**公司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9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邹平**限公司速溶洼酸钠项目环保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邹平县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153项的规定,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邹*罚字(2014)第4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邹平**限公司速溶洼酸钠项目立即停止生产;罚款40000元。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罚字(2014)第4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罚字(2014)第44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县**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邹平**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停止速溶洼酸钠项目生产;同时将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交至本院行政审判庭;

三、被申请执行人邹平**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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