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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天星,第三人山东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潍坊**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白**。2014年8月8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同年9月21日,原告公司设备安装施工人员在第三人处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其职工王*死亡。同月23日下午,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10月31日,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第五部分“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四项内容,其一为:2、白**,潍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到位,督促指导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建议由禹**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白**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7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以禹政字(2014)35号批复五条意见,其中两条如下: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防范措施。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由此,被告安监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禹)安监管罚告(2014)B00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禹)安监管听告(2014)B008-2号听证告知书,原告白**在限定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5年11月17日被告安监局作出(禹)安监管罚(2014)B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处罚人民币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虽然作为汇英重机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但因多种原因,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时间不在本公司实际负责,已非实际的主要负责人”,但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据此,被告以原告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认定、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潍坊**限公司施工人员在本次事故中违规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的有效送达,确保了原告能够行使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二、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次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为山东禹**限公司,被上诉人到潍坊**限公司调查时未见过上诉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因身体生病已长时间不在公司上班,公司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导致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二、本次调查组的组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组成人员有意变更,调查程序违法。《山东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负责安全事故处理的政府部门为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但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既没有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违反调查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同时由企业所在地的高新区所在地管委会组织,非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违反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同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违反该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调查组的组成极不严肃,流动性极大,调查组参加人员签名有造假现象,也没有按照该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以合议纪要或者文件等形式公布。三、对处罚决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不能享有相关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个人进行文书送达,应直接送达本人,或者与其一块生活的成年家属及其授权的委托人,因此被上诉人将文书留置潍坊**限公司办公室的方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上诉人潍坊**限公司系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其在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份,第三人山东禹**限公司(甲方)与潍坊**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即潍坊汇英重机)负责设备的安装,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发生的造成本方及他方人员伤亡的所有事故,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潍坊**限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发生一起重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接到事故报告后,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等情况,形成了调查报告,并报请禹城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批复。因此,该起事故是一起因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证上岗,员工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三违”现象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答辩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将本案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主体,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正确认定。二、本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调查程序合法。首先,《山东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此条并未涉及调查组的组成,而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这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务院493号令)第2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而按照**务院493号令第22条规定人社部门不是事故调查组必不可少的部门。其次,《山东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答辩方认为,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是否派人参加系其主动权,事故发生地政府是否派人参加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答辩人已告知当地安监部门,并说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性质,临**监局副局长、监察大队长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工作予以认可,并陪同送达了相关手续。另外,此事故发生后,在同月23日下午,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依法成立了调查组,禹城市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高新区管委会派员与会,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对事故调查过程进行监督。因此,答辩人认为,事故调查组是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高新区管委会是作为事故发生属地部门参与了事故调查,而并非事故调查的组织者。还有,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名单在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上进行了公布,市政府领导也在事故调查组成会议上对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进行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组成极不严肃、流动性极大”的情况。调查组成员名单,包括各组成单位的分管副职以及其他人员,由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的副职手头工作繁多,有时可能无法出席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之后召开的工作会议,但是参加会议的还是各单位调查组成员,并不存在调查组组成人员随意变更、参加人员签名造假现象。三、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保证了上诉人的有关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派人来禹配合事故调查。2014年11月11日答辩人和当地安监机关有关人员赴潍坊**限公司住所,其负责人当时不在企业,该企业办公室主任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根据规定,答辩人在文书回执上注明了现场情况,并邀请临**监局大队长和上诉人所在乡镇安监站站长陈**作为现场证明人在文书上签字,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送达上诉人住所。以上送达过程均有录像为证。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因此,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以切实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山东禹**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1、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明知被答辩人没有资质”不符合事实。在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环节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产品采用国际认可证书等,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书,足以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有能力达成合同目的,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述所称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答辩人提出的“对现场施工的队伍进行安全监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对现场施工进行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答辩人支付安装费,在7.4条款中约定: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造成本方及他方人员伤亡的所有事故由被答辩人承担,从事实上看,本次事故也是由于被答辩人自己员工操作失误造成其自己员工死亡这一惨剧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3、被答辩人提出的“为赶进度强令冒险作业”不符合事实。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述说法,答辩人既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有关证据也没有收到来自被答辩人或第三方的任何投诉,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生发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出租的……”的陈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既非发包亦非出租,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调试是被答辩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禹)安监管罚告(2014)B008-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禹)安监管听告(2014)B008-2号听证告知书及(禹)安监管罚(2014)B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送达给上诉人个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而是送达至潍坊**限公司的办公室,潍坊**限公司仅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了上诉人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白**处以的3万元罚款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上诉人辩称找不到白**本人,才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和被诉处罚决定书直接邮寄到了潍坊汇**司办公室,根据上述规定,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如果仍无法送达的,还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同时,潍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也即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公司仅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通知了上诉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并未通知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违法送达行为等于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确有违法之处,可依法定程序,在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处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禹)安监管罚(2014)B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禹)安监管罚(2014)B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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