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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保局与邹*玉泉化工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平**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5日以被执行人邹平**限公司糠醛项目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作出邹*罚字(2015)第0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责令被执行人邹平**限公司糠醛项目立即停止试生产;罚款40000元。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院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邹*罚字(2015)第0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邹平**限公司,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平**护局作出的邹*罚字(2015)第0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邹平**护局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人邹平**护局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邹*玉泉**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糠醛项目试生产;同时将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4000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

三、被执行人邹*玉泉**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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