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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刘**多次进京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曾于2013年6月20日、8月25日、9月23日三次出具了训诫书,对其行为进行训诫。2014年5月19日上午刘**与姜**、苑**等人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当地执勤民警分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5月19日下午,宁津县长官镇政府工作人员陆续到达北京**服务中心,对上访人员做劝返工作,未果。5月20日长官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北京南站附近找到刘**等人并再次劝其返回,刘**等人以拒绝返回、继续留滞为要挟向宁津县长官镇政府索要现金共计1500元后与工作人员一起返回。2014年5月23日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治)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刘**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提起行政复议,德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另查,因原告刘**等进京非正常上访,长官镇政府曾多次被市、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予以通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刘**涉嫌敲诈勒索的行为,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为原告刘**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和管辖权限。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三章第8条规定,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5月19日中午,原告刘**等人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分流到久敬**务中心,后长官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劝返工作至5月20日下午,刘**等以拒绝返回、继续留滞为要挟,向长官镇政府索要现金共计1500元的事实,原告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案、调查、事先告知、集体讨论、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治)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当地公安所持北京市公安局下属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的“训诫书”,没说明上访人在上访时是否有过激行为、是否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或者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样的严重后果。《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当地公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当地公安对上访人进行约谈,其目的是为了收集对上访人进行拘留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所依据的理由只有一条,即“本人陈述”,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当地公安对上访人的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1、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其只能证明上访人有上访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上访人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上访人行为合法的证据。用训诫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是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按理说,《训诫书》应当是由北**派出所给上访人出具的,当地公安只有向上访人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事实是,上访人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其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应当交给上访人的《训诫书》是怎样落到当地公安手中的?因此,上访人质疑该“训诫书”来源的合法性,同时质疑它的真实性。而对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3、假使北**派出所向上访人出具“训诫书”,那么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上访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当地公安再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4、如果北**派出所向上访人作出的训诫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处罚,那么说明它只是北京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项普通具体行政行为是不能够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必然违法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地公安拿不出法律及其他规定相关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即使上访人违法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当地公安没有处罚权。综上,当地公安对上访人进行行政拘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级法院应当依法纠正。因此,请求:1、要求基层法院将整个案件的证据材料复印邮寄给上诉人后由上级法院依法改判;2、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公开审理此案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3、有关费用损失由责任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5月19日,刘**伙同姜**、苑**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访,被分流到久敬**务中心,长官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劝返工作至5月20日下午,刘**、姜**、苑**以拒绝返回、继续滞留为要挟,向长官镇政府索要现金共计1500元。刘**违法经历:2013年6月22日,刘**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刘**的陈述与申辩、同案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训诫书、德州驻京信访办证明、录音录像资料、刘**前科资料等证据为证。二、案件处理依据及结果。《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三章第八条“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刘**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仍然串联姜**、苑**等人前往,并以索要钱财为目的,以不给钱不返回、继续非访作为要挟手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敲诈勒索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刘**的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2014年5月23日,宁津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三、被告的请求。宁津县公安局对刘**敲诈勒索的行为所做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宁津县公安局的宁*(治)行罚决字(2014)000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宁津县长官镇政府答辩内容同被上诉人宁津县公安局答辩状案件基本情况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津县公安局作出宁*(治)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上诉人刘**与案外人姜**、苑**等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在北京上访过程中,以拒绝返回、继续滞留为要挟,向长官镇政府索要现金共计1500元的事实,而并非依据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刘**的训诫书作出。前述事实由宁津县公安局对与刘**一起上访的姜**、苑**、杨**、赵**、赵**、郑**及参与接访的政府工作人员贾**、曲**、艾**、王**、肖**、关**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证实,证据确凿。同时,被上诉人宁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询问、通知家属、集体研究、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外,对于上诉人刘**在上诉状中增加德州市公安局、宁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为被上诉人,增加长**出所为第三人的情况,因上述三者并非一审案件当事人,直接在二审增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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