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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20分许,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剪子股派出所接到辖区方*报案,称因小区内停车问题安**与方*发生争吵,方*家厨房玻璃被砸碎。剪子股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对出警过程进行了录像,录像显示,在第三人家厨房外,原告与第三人相互谩骂,民警多次劝阻与制止,双方均不听。最终,民警将原告等人带到剪子股派出所,对安**、方*、安春江、吴**、吴**、张*、李*、贺*进行了询问,原告承认用砖头把第三人家窗户玻璃砸破了几个窟窿。被告委托德州市**证中心对安**故意毁坏财物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叁佰贰拾贰元伍角(322.50元),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原告和第三人。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案经被告合议审核由领导审批,同日被告作出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送达德城区治安拘留所执行治安拘留七日(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2014年11月10日12时由安**将自己被拘留的情况电话告知安建翔。安**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2日向德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德州市公安局2015年1月6日以德*复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被处罚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安**、安春江、方*、吴**、吴**、张*、李*、贺*的询问笔录以及方*的报案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录像、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依据上述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以七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邻居是民间纠纷,被告应当调解处理的主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了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据此公安机关可以选择调解处理,也可以选择决定处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办案民警在办案中是否有原告所说的徇私枉法行为以及违法使用警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如认为被告办案人员在办案中有上述违法、违纪行为,可依法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方面,原告对其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的本人签字和被告内部审批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家属而没有送达属程序错误,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应当向被处罚人家属送达也没有送达,该通知书上记载电话通知安建翔,事实上安建翔没有接到公安机关打来的电话。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的规定,被告向被处罚人安**宣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安**签字认可。公安机关人员在场,安**将自己被拘留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其弟弟安建翔,有安**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的签字和安**打电话通知家属的录像证实。被告的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拘留的日期为七日,自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而原告11月17日才被释放的问题,被告作出的处罚是七日,德州市德城区拘留所给被告出具的安**入所执行回执载明执行期限也是七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拘留的是七日,并没有超期关押。关于原告要求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其受到被诉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还认为,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并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固然是其权利的正当行使,但作为公民也应该对公安民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为给予充分的理解和尊重。原告和第三人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平共处,但是双方却互不相让,因停车问题互相谩骂,使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即便如原告所说第三人辱骂在先,原告也不应该用砖头砸坏对方家玻璃,并不听现场民警的屡次劝阻和制止,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尽管如此,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和辩论意见应当引起被告的重视,如果被告对此类民间纠纷能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调解处理,对双方进行教育、疏导,缓和当事人之间的怨愤情绪,在询问取证、法律文书送达等行政执法环节上能更耐心细致严谨一些,根据查清的事实,给被处罚人讲明其所触犯的法律,通过行政处罚这种手段达到纠正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使其知晓自己违反了什么法律,错在何处,并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和他人带来的危害,以及因此要受到的相应法律制裁,教育被处罚人自觉守法,则此类行政争议会有所减少。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要求撤销被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因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压力及身体损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非法拘留。因第三人辱骂上诉人家人,并拿菜刀威胁,上诉人才拿起砖头砸了第三人的玻璃,但没有破坏第三人家的防盗窗。第三人也砸了上诉人的车,被上诉人没有处罚第三人,明显执法不公。上诉人的手流血不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不同意上诉人去医院包扎,并滥用职权给上诉人带手铐,给上诉人造成精神以及身体伤害,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没有向上诉人出示警官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决定后,也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家属,在上诉人家属的要求下被上诉人才出具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但未告知处罚的原因和依据等情况,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决定前就已经对上诉人采取了强制措施,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处罚决定书上的拘留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1月17日才释放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扣除上诉人被拘留前的一天时间,也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上的日期释放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超期羁押行为严重违法,应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手受伤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送医包扎治疗,导致上诉人的手轻度感染,伤口很难愈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即被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上诉人一再要求去治疗,都被被上诉人拒绝,错过了最好治疗时机。在此期间的录像等相关证据都在被上诉人手里掌握,上诉人无法提供,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无效,在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期限提交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效是明显违法的。综上,一审法院处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该处罚决定载明,安**的违法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报案人陈述、民警出警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毁财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证人贺*的询问笔录、德州市**证中心的德城区价鉴字(2014)10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0日,但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承办人建议给予安**治安拘留处罚的建议意见和承办单位的同意意见的时间均为2014年11月9日,办案意见早于案件证据的形成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被上诉人对安**案的案件合议审核记录表中,合议人员意见载明“符合《治安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合议意见适用的法律条款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不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拘留程序是否合法属于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诉讼,上诉人若对执行问题有异议,应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是否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综合一审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存在超期举证的行为,且对于自己的该项主张,上诉人也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仍有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应待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后,方可考虑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故本案中上诉人所提赔偿请求,本院现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出的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德城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出的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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