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平原县环境保护局及第三人白云春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原告闫**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闫**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小三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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