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诉平原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咸德芬、被告委托代理人许**、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23时左右,原告杨**与本村杨**因琐事发生争吵,凌晨1点左右,杨**带着妻子王**、儿子杨*、侄子杨**、杨**闯入杨**家,对杨**及妻子打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平*(恩)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拘留八日、罚款叁百元。原告认为被告只对杨**作出处罚,对其余违法行为人未作处罚,被告应对其余违法行为人一并作出处罚,因此,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其余违法行为人处罚无事实依据,对杨**作出的平*(恩)行罚决字(2015)00004号处罚决定书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成立,应维持该处罚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对我作出的处罚决定,我不再提异议。原告要求处罚其他人没有道理,也不符合事实。

本案的行政争议是平*(恩)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告为证明该处罚决定正确,提供的证据是:行政处罚卷宗。

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违背及时原则,未对杨**等人及时进行讯问或调查,原告方在被告处接受调查时均陈述共有五人加害原告方,而被告对此未予采纳,杨*前后关于加害人的陈述不一致。

第三人没有到庭质证。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评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4日23时左右,杨**与杨**因故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凌晨1点左右,杨**到杨**家,踹开杨**家的大门,进入院内后将杨**及妻子刘**打伤。2015年6月23日,被告作出平*(恩)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拘留八日,罚款叁百元。王**、杨*、杨**、杨**是否对原告方实施了伤害,除原告方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平*(恩)行罚决字(2015)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支持。原告以其他人未被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杨**作出的处罚决定,逻辑上不相通,也无证据证实其他人对其进行了伤害,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