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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因不服生效裁判到北京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区公安局进行训诫。2014年4月7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到北京天安门附近寻求解决上访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2014年4月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拘留七日的德城公行罚决字第(2014)0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宣读了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没有领取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亦未将该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原告实际被拘留三日。2014年4月18日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德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30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王**居住在德州市德城区,因此,被告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原告称北京公安已经对其训诫就是已经进行了处罚,被告不应该再次进行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到非接待场所上访,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法有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向原告王**宣读了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因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没有领取到处罚决定书,后被告亦未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送达程序不当,因该瑕疵没有影响原告依法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上严重违法,应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到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因同一行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不能仅凭上诉人拒绝签字就视为送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多年来连续进京上访,2014年4月6日10时左右到北京**墓欲寻找中央领导人上访,同年4月7日14时左右该人到北京天安门附近寻求解决上访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执勤民警查扣,经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7日,上诉人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4次训诫,上诉人以上访为名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逗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7日。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因王**称不记得收到复议决定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日期,一审卷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为查清上诉人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分别向德州市公安局和德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6月4日德州市公安局向王**送达德*复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德城区人民法院称关于王**起诉日期的书面记载均在一审卷宗中,再无其他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德城公行罚决字第(2014)0028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王**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王**向德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30日,德州市公安局作出德公复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2014年6月4日王**签收复议决定书。2014年8月25日,王**向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州市公安局的送达回证载明上诉人2014年6月4日收到复议决定,本案一审卷宗中立案审查表中载明一审法院收到诉状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二审中上诉人称起诉日期是2014年6月20日,但没有证据证实。即使按照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6月20日计算起诉日期,上诉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实体裁判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城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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