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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宁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津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孙**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出具训诫书对其行为进行训诫。2014年9月10日宁津县保店镇政府接到原告孙**又去北京上访的通知后,安排工作人员边**等到北京接孙**返回。当晚保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给原告做思想工作,劝其返回,无果。9月11日上午,原告孙**要求保店镇工作人员给其1000元钱,并与其签订协议,否则继续滞留北京,不同意返回宁津。后保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给原告1000元钱并与其签订协议,原告跟随保店镇政府工作人员返回。宁津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曾因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问题对保店镇政府进行通报,并对相关工作人员给予了处分。2014年9月16日宁津县公安局以原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宁*(保所)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曾向宁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或者要挟包括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和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情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三类第8条规定,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宁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十三真实、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到京上访,被驻京信访局工作人员安排至宾馆后,以滞留不归、持续缠访为要挟,给镇政府接访工作人员施加压力,迫使镇政府工作人员交给原告现金1000元,并与其签订了协议,后跟随镇政府工作人员返回的事实。原告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十四至二十二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审批、集体会议研究、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自2013年开始每日赔偿其损失18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保所)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宁*(保所)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宁*(保所)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三、责令张**、边新国、张**归还上诉人的身份证、2400元现金、一份协议及一本赔偿法。事实与理由:一、宁*(保所)行罚决字(2014)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该处罚决定认定我索要保店镇政府14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去北京上访是为了解决问村干部贪污及小麦直补款问题。二、我没有违法上访的前科。2013年1月2日我给北京大姐过完生日回到宁津,不是去上访,请求法院对当日我回宁津遭人殴打一案进行审理。三、我从十七大上访到十八大,问题一个都没有得到解决。这1000块钱是孙**让边新国给我的,我给边新国写协议是为了让他把这1000元钱从我的赔偿款中扣除。从北京回来的车上,张**、边新国、张**趁我睡着偷走了我的身份证、2400元现金、一份协议及一本赔偿法,我问他们,他们还不承认。四、宁津县公安局两次拘留我都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从2013年开始侵犯我的人身自由权,按照国家赔偿法每天182元的赔偿标准,从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共734天,按五倍赔偿计算共需赔偿我4229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津县公安局答辩称:一、2014年7月8日,孙**曾因敲诈勒索被宁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9月10日下午,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保店镇政府工作人员于当日晚到达北京对孙**做劝返工作至9月11日上午,孙**以拒绝返回、继续滞留为要挟,向保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索要现金1000元钱后返回宁津县。9月12日孙**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以上事实有孙**本人的陈述与申辩、相关证人证言、训诫书、孙**所写协议书、宁津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办公室文件、孙**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为证。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三章第八条: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闹访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敲诈勒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孙**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仍然多次前往,给保店镇政府及工作人员带来巨大的压力,并以索要钱财为目的,以不给钱不返回、继续非访作为要挟手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敲诈勒索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三、宁津县公安局对孙**敲诈勒索的行为所做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宁津县公安局的宁公(保所)行罚决字(2014)0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宁津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九**书写的协议书,能够证明孙**要求边新国给其现金1000元以后才返回宁津。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至七,证据十至十三,能够证实上诉人孙**的多次上访行为对保店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都造成了很大的工作压力,保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了摆脱上诉人滞留北京、持续缠访的要挟,才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并非是自愿给上诉人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对此进行了集体讨论,被上诉人也依法告知了上诉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程序上保障了上诉人的权利,同时被诉处罚决定的立案、调查、送达等其他程序也均合法。因此,宁*(保所)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针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2013年以来至今每日182元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一张报纸复印件,该报纸能够证明2013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为每日182.35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第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二审终审的制度,二审法院无权对当事人上诉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对上诉人孙**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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