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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限公司与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限公司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潍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赵*、安天星,被上诉人山东禹**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同年9月21日,原告设备安装施工人员在第三人处进行吊装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其施工队员王*死亡。同月23日下午,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10月31日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该报告第五部分“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有四项内容,其一为:1、潍坊**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因“三违”现象导致发生起重伤害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建议由禹**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7日禹城市人民政府以禹政字(2014)35号批复五条意见,其中两条如下: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及防范措施。三、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对有关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由此被告安监局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禹)安监管罚告(2014)B008-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禹)安监管听告(2014)B008-1号听证告知书,原告汇*重机在限定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4年11月17日被告安监局作出(禹)安监管罚(2014)B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处罚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1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认定、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汇*重机违法违规的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被告认定作为具体施工的原告汇*重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主体错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的有效送达确保了原告能够行使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潍坊汇*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为原审第三人山东禹**限公司,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相应的资质审查,将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的上诉人,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协调职责,安装现场混乱,管理无序,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因未能履行职责,对事实进行充分、详实调差,导致作出的(禹)安监管罚(2014)B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二、本次调查组的组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组成人员随意变更,调查程序违法。《山东省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负责安全事故处理的政府部门为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责任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本规定目的是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保证调查的公平、公正性。但该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既没有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加,违反调查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同时由企业所在地的高新区所在地管委会组织,非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违反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同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员参加,违反该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调查组的组成极不严肃,流动性极大,调查组参加人员签名有造假现象,也没有按照该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调查组的组成人员以会议纪要、或者文件等形式公布,使当事人进行知晓,以行使回避权,保证调查的真实、合法性。三、对处罚决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不能享有相关权利。因为程序错误,导致处罚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潍坊**限公司系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主体,其在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8月份,第三人山东禹**限公司(甲方)与潍坊**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属于交钥匙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即潍坊汇英重机)负责设备的安装,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发生的造成本方及他方人员伤亡的所有事故,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21日,上诉人潍坊**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重伤害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接到事故报告后,禹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等情况,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有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形成了调查报告,并报请禹城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批复。上诉人作为安装施工方,应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未尽到安全生产和管理职责,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甚至未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员工作为特种作业人员(焊工),未依法持证上岗,员工未按照吊装作业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在吊装支撑钢管未进行有效固定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导致支撑钢管失控,无堵塞滚筒筛上部落煤管道掉落,造成事故发生。因此,该起事故是一起因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证上岗,员工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三违”现象引发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答辩人认为,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将本案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作为主要责任主体,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正确认定。二、本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调查程序合法。首先,《山东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此条并未涉及调查组的组成,而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这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务院493号令)第2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而按照**务院493号令第22条规定人社部门不是事故调查组必不可少的部门。

其次,《山东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答辩方认为,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是否派人参加系其主动权,事故发生地政府是否派人参加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答辩人已告知当地安监部门,并说明了事故发生经过、原因、性质,临**监局副局长、监察大队长对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工作予以认可,并陪同送达了相关手续。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认可。另外,此事故发生后,在同月23日下午,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专题会议,依法成立了调查组,禹城市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高新区管委会派员与会,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对事故调查过程进行监督。因此,答辩人认为,事故调查组是禹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的,高新区管委会是作为事故发生属地部门参与了事故调查,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事故是由企业所在地的高新区所在地管委会组织,非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还有,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名单在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上进行了公布,市政府领导也在事故调查组成会议上作出重要讲话,对事故调查组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进行了具体部署和安排,因此调查组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组成极不严肃、流动性极大”的情况。调查组成员名单,包括各组成单位的分管副职以及其他人员。由于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的副职手头工作繁多,有时可能无法出席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之后召开的工作会议,但是参加会议的还是各单位调查组成员,并不存在调查组组成人员随意变更、参加人员签名造假现象。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对处罚决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错误,导致上诉人不能享有相关权利”,上诉人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保证了上诉人的有关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派人来禹配合事故调查。2014年11月11日答辩人和当地安监机关有关人员赴潍坊**限公司住所,其负责人当时不在企业,该企业办公室主任拒绝签收执法文书。根据规定,答辩人在文书回执上注明了现场情况,并邀请临**监局大队长和上诉人所在乡镇安监站站长陈**作为现场证明人在文书上签字,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等送达上诉人住所。以上送达过程均有录像为证。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因此,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山东禹**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1、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明知被答辩人没有资质”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在合同签订前的招投标环节中,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产品采用国际认可证书等,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书,足以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有能力达成合同目的,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述所称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答辩人提出的“对现场施工的队伍进行安全监管”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对现场施工进行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是被答辩人,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答辩人支付安装费,在7.4条款中约定: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造成本方及他方人员伤亡的所有事故由被答辩人承担,从事实上看,本次事故也是由于被答辩人自己员工操作失误造成其自己员工死亡这一惨剧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3、被答辩人提出的“为赶进度强令冒险作业”不符合事实。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述说法,答辩人既没有收到被答辩人有关证据也没有收到来自被答辩人或第三方的任何投诉,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生发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及交通运输工具发包或出租的……”的陈述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关系既非发包亦非出租,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安装调试是被答辩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述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行政处罚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禹城市**管理局对上诉人潍坊**限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由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山东禹**限公司“921”一般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组关于山东禹**限公司“921”一般起重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禹城市**管理局对山东禹**限公司“921”一般起重伤害事故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禹城市公安局对山东禹**限公司“921”一般起重伤害事故的调查汇报材料、禹城市总工会关于山东禹**限公司“921”一般起重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山东禹**限公司与潍坊**限公司签订的无堵塞细碎破碎机和回转筛买卖合同、山东禹**限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记录等十八份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职责对事实进行充分、详实调查,导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根据**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人民政府批复及其他证据所作出,事故调查组的成立及调查的开展,仅是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的一个前期过程性行为,并不属于对本案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因此,对上诉人主张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组成人员随意变更、调查程序违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送达程序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被上诉人禹城市**管理局向上诉人潍坊**限公司送达处罚决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性事实,有文书送达回执上相应工作人员及现场证明人的签名、邮寄送达邮单及送达过程的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行政处罚送达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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