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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万**限公司与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万**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30时,原告河北万**限公司司机师**驾驶冀D、冀D挂陕汽半挂车行至齐河县华焦路口时,被被告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刘*、邢**例行检查。执法人员将车辆引导至齐河Ⅱ类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处理,13:32:54时该车经初检检测总重167,560kg,车货限重55,000kg,总重超限112,560kg,超限幅度204.65%。被告当日即立案受理,对原告超限的违法行为制作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并将原告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进行证据保存登记。同日,被告法人对案件处理作出批示意见,该案经大队集体讨论后作出拟处罚意见,并向原告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司机师**自愿放弃权利,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非法超限运输行为,自行卸载超限部分货物。同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鲁**(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同日履行了处罚义务,被告对先行保存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物品作出全部退还原告的处理。次日,原告自行消除超限违章后,被告对该案作出结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程序违法,以要求撤销鲁**(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鲁交监总(2012)1号文件、山东省交通运输监察总队鲁交监察总队(2012)4号文件、德州市交通运输局德交监察(2012)3号文件,对各区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同时履行交通运输监察机构的职责,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作出明确规定。被告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系本区域内负责检查车辆超限情况的机构,其作出鲁**(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相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应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权利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u0026amp;ldquo;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对公民处以500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u0026amp;rdquo;由此可知,被告对原告作出15000元罚款决定,原告不享有听证权利。处罚过程中,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规定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但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接受处罚,且原告司机师**对被告整个处罚程序法律文书均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扣留原告货物326,440kg,要求被告返还货物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案发当天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初检检测时,记载原告车货总重为167,560kg,超限112,560kg,超限幅度204.65%,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在同年12月15日原告消除违章时,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复检,9:49:07时复检检测单显示车货总重41,600kg,卸载量460,440kg,执法人员和司机虽对此次检测签字确认,但当即发现记载数据明显有误,在10:19:49时,执法人员对冀D号车进行了第二次检测,显示检测总重40,980kg,卸载量126,580kg,与初检时测得车货总重167,560kg相符。原告认为,在第一次复检时被告执法人员既然对复检单进行了签字认可,就说明被告对卸载量460,440kg货物是认可的,除去原告已拉走的货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物326,440kg。本院认为,原告冀D号半挂车为六轴车,限定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000kg,第一次复检卸载量460,440kg,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执法人员在没有看清数据的情况下即签字确认,体现出工作态度的不严谨性,虽及时发现错误进行补正,但给自己的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经第二次复检检测后,测得卸载量126,580kg,与初检时检测车货总重167,560kg完全相符,原告司机师**对此也是认可的,同时原告自行雇佣四辆运输车将超限货物卸载后当场全部转运走,有现场同步监控视频佐证在案。被告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山东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交通运输监察)》第96项的规定责令卸载超限货物处以30000元罚款,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经济困难证明,该案经被告集体讨论后决定给予原告责令仅自行卸载超限货物并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并积极履行处罚义务,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对原告河北**限公司作出鲁**(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326,440kg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北万**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齐行初字第6号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整个处罚程序被告都没有告知原告享有的听证权利,只是让原告签字,整个处罚过程并未依法向上诉人告知其应有的陈述、申辩的相关权利,只是一味让上诉人签名,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9、10相关文书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放弃陈述、申辩等权利。事实上,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上述权利是什么意思,如何行使,一审法院不作调查就认定案件事实,严重不负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u0026amp;ldquo;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超载检测符合法律规定u0026amp;rdquo;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超载检测,两次数据相差甚大,这表明该称重设备存在检测不准确的问题,被上诉人以该设备检测出的结果作为处罚依据是不合法的,且对第二次检测,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事实的前提下,仅以上诉人车辆限定的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000KG,第一次检测460,440KG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工作态度不严谨,便确认了上诉人存在超载的违法事实,一台称重不准确的称重设备作出的称重结果不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超载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没有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答辩人提交的违法行为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已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的上述权利。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处罚程序合法。其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辆超限检测设备称重不准确,要求返还货物324,660KG的问题,答辩人认为检测设备合格,有齐河县计量所检定证书为证,答辩人处罚依据的检测单没有任何问题,与事实相符。上诉人的司机师**和实际车主杨**对该检测结果均已签字认可,对于上诉人超载超限的货物,上诉人雇佣了四辆运输车已将超限货物当场全部转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检测单,属于作废的检测单,是检测系统的错误,并非答辩人工作人员的错误,第二次复检检测数据与作出处罚时所依据的检测结果完全一致,进一步证明了答辩人行政处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公正,请二审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30时,原告河北万**限公司司机师**驾驶冀D、冀D挂陕汽半挂车行至齐河县华焦路口时,被被告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刘*、邢**例行检查。执法人员将车辆引导至齐河Ⅱ类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处理,经初检检测发现该车车货限重55,000kg,而实际总重167,560kg,总重超限112,560kg,超限幅度204.65%。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当日即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4日,以该车辆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鲁齐交(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处罚程序中没有告知其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的问题。《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中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系15000元罚款,因此不符合上述关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告知u0026amp;ldquo;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逾期视为放弃u0026amp;rdquo;。证据11陈述申辩书中上诉人的司机师**明确承认违法事实,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在陈述申辩书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权利,被上诉人已经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对于超载检测设备是否准确、检测结果能否作为处罚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检测设备不准确,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其主要依据是2014年12月15日车辆消除违法状态时第一次复检检测单,检测结果显示卸载量为460,440KG,该数据明显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因此说明检测设备不准确,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但是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鲁**(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据以认定上诉人超载的依据是2014年12月10日车辆超限超载初检检测单,该初次检测结果是车货总重167,560KG.超限幅度204.65%。复检结果并非作出处罚的依据。对于初检结果上诉人司机签字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也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知道实际车货总重为160多吨。同时在发现第一次复检出现错误后,又进行了第二次复检,测得卸载量为126,580KG与初检相一致。因此通过初次检测和第二次复检数据相符的结果并结合上诉人明确承认的车货实际总重,能够印证,该检测设备可靠准确。被上诉人据以认定上诉人车辆车货总重167.56吨,超限204.65%以上的超限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检测不准,不能作出处罚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对于被上诉人齐河县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能否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的问题,依法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主张可以依据该条例对超限车辆进行处罚,其具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具体授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和《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仅规定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也只是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授权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虽然《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规定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但是该条例没有对超限运输行为作出处罚的相关规定,因此交通运输监察机构也只能在此条例规定范围内进行执法。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依据的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u0026amp;ldquo;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u0026amp;rdquo;。同时第六十四条规定u0026amp;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u0026amp;rdquo;。由此可知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属于公路管理机构,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属于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公路管理职能,同时该县政府对齐河县交通运输局的u0026amp;ldquo;三定u0026amp;rdquo;方案中也未有确定交通运输监察大队进行路政管理的职责。因此被上诉人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处罚主体不适格,其作出的鲁**(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运输车辆超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处罚,但该处罚决定应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被上诉人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主体不适格、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罚主体资格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齐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鲁**(04)罚(2014)0513H0121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被上诉人齐河县交通监察大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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