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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环**炭销售中心行政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三同时”制度,污染物处理设施未建成就投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依法作出平环罚字(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经催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平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平环罚字(201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振鑫煤炭销售中心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振鑫煤炭销售中心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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