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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高)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秦*、胡**,第三人郭**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凌晨许,在辉县市高庄乡岳村金城量贩里面,因纠纷,郭**被张**殴打,事实上,原告根本没有与第三人产生肢体冲突,更没有殴打第三人。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实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被告却没有提前告知,而是同时向原告下达了告知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事实上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第一次向原告下达辉*(高)(2014)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就向新乡市公安局进行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该裁决书的处罚幅度、文书制作及警务综平台流转存在过错为由,决定撤销该决定书,并且建议被告重新调查此案,被告向原告告知之后,并没有按照新乡市公安局的要求重新调查此案,并且按照原来的内容仅仅做了一点改动,就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下达了辉*(高)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受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辉县市公安局辉*(高)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现场打架时的三个证人,分别是原告的妹妹张**,原告的两个舅舅杨两对和杨*。

张**到庭证明:原告没有打郭**,郭**就躺倒地上了。

杨两对到庭证明:没有看到原告殴打郭**,具体情况说不清楚。

杨*到庭证明:没有看到原告殴打郭**,郭**在床边地上躺着打电话,之后,120救护车就到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辩称:辉县市公安局享有合法的职权来源,作出的辉公(高)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辉县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结案;

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0时26分报警;

证据三、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出警后了解到2014年5月5日凌晨诉郭**被人殴打;

证据四、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受理案件告知报案人;

证据五、传唤证一份,证明2015年5月8日传唤张**;

证据六、传唤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传唤张**,告知其家人;

证据七、郭**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郭**被张**殴打的原因、经过以及张**的具体殴打行为;

证据八、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和郭**有身体接触,并有殴打行为;

证据九、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殴打郭**的经过和具体行为。

证据十、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找郭**聊天的事实;

证据十一、证明书一份,证明郭**的伤情;

证据十二、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一份,证明张**无违法犯罪前科;

证据十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违法行为人张**的户籍;

证据十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郭**、宋**、张**、张**的基本信息;

证据十五、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告知双方当事人郭**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结果为轻微伤;

证据十六、鉴定文书一份,证明郭**的伤情为轻微伤;

证据十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告知处罚张**的依据和处罚情况;

证据十八、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张**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况;

证据十九、被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张**已被送到辉县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证据二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对张**进行行政拘留的情况;

证据二十一、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已送达受害人郭**;

证据二十二、公安局伤害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告知受害人郭**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十三、公安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告知了被询问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十四、警官证两份,证明办案人员的身份;

证据二十五、呈请传唤审批表一份,证明传唤的法律程序;

证据二十六、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明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

证据二十七、呈请结案审批表一份,证明结案的法律程序。

第三人陈述称:认为公安局的处罚合法,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结案报告书内容有异议,第一份与第二份内容几乎一致,内容叙述不符合客观事实,1、本案报警并非郭**,当时并没有人向110进行报警,根据接处警登记表上报案人是郭**并非郭**;2、高**出所并没有赶场到案发现场,也没有开启执法记录仪。

二、原告的询问笔录是被告的民警秦*及另外一个年轻民警,询问笔录上签字是秦*和郭**,当时郭**不在屋内。

三、对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中显示第三人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该诊断证明不真实、不客观,如果当时第三人有以上的伤情,被告就应该拍照留取证明,仅仅依据一份证明书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

四、对鉴定书有异议。1、伤者步入检查室称其头疼,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与鉴定时间相差21天。鉴定程序存在违法,错过鉴定时机;2、被告不能仅仅依据一份诊断证明及住院证明就证明是原告所为。

五、对郭**的头部照片有异议,不能显示伤的部位。

六、郭**本人的询问笔录上显示,经过公安机关询问第二份卷宗第十页郭**陈述当中,第三人仅仅回答了头蒙、头疼、恶心,并未说其头部受到伤害,也没有说到头部受到伤害有皮外伤的情况,不能证明这些事是原告所造成的。第三人陈述的笔录中说我打她了,我并没有打她。当时是晚上12点多原告去找郭**劝劝她大家都冷静些,并未打她,她母亲宋**当时一直在床上躺着,她一直并未坐起来,对其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郭**的询问笔录和宋**的笔录都是注明代签,并没有注明代签人与其两位被询问人是什么关系。

七、对陈**的询问笔录有异议,2014年5月12日,第一份处罚决定书下达之前的询问笔录,应当存在在第一份卷宗中,为啥在第二份卷宗中。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被告认为所作出的第一份结案报告,除了对原告的处罚幅度错误之外,其他方面不管事实还是程序均是合法的。1、结案报告上面讲的是郭**报警称与110接警处登记表上的签名不一致,可能信息与实际不符,接警时只是口头上报其姓名,不影响正常办案;2、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只有一个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3、作为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书,并不是被告所出具的,而是第三人受到伤害所住院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所出具的,第三人受伤之后也是在该医院治疗的;4、第三人受伤之后,也未因病情当即进行伤情鉴定,被告是之后受第三人的委托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如果本案的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话,可以重新进行鉴定,被告认为这个鉴定书是客观真实的。本案的第三人已经六十多岁了,已经是凌晨十二点多发生的,刚才原告也说最近家里面发生了很多的事,从这句话中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的关系并不是太好。郭**的母亲已经休息了,原告在凌晨十二点多的时候去找一个六十多岁的老人谈话,而且原告当时也拉了一下第三人,真正的事实当事人心知肚明,在当时的环境下第三人的母亲和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原告和第三人都说产生过肢体上的接触,只是陈述不一样。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最直接的证人郭**的母亲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原告就应该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相关的处罚法规定,惩罚幅度不同,被告对处罚决定书进行了撤销,又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本案的原告供述和第三人发生纠纷时陈**也在场。陈**在第一次的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无关系,被告在第一份卷宗中就未付卷。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对第三人母亲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是第三人代理人代签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结案报告书、证据十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十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十六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证据二十七呈请结案审批表一份,因被告已自行撤销了行政处罚,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张杏花的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了当时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个到庭证人(含张杏花)的证言,因该三个证据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该三个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因其母亲家庭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凌晨和郭**发生纠纷,郭**报案称原告张**于2014年5月5日凌晨在高庄乡岳村金城量贩里面被张**殴打,110报案中心接到报案后,随指令高**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5日零点26分出警,当日高**出所受理了该治安案件,5月5日17时被告民警询问了郭**;5月8日询问了张**;5月12日询问了宋**;5月22日询问了陈**;6月17日询问了张杏花;2014年12月10日又询问了郭**。

第三人郭**于2014年5月5日到辉县**民医院进行了门诊,诊断影像:颅脑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辉县市公安局高**出所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对郭**的伤情进行鉴定,辉县市公安局法医作出辉*(法医)鉴(损伤)字(2014)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郭**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告知。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询问原告是否进行陈述申辩,原告称:本人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告又作出了辉*(高)行罚决字第(2014)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行政拘留,同日向张**进行了送达,同日被告并电话通知原告妹妹张**,8月14日被告将处罚决定书向郭**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辉县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高**出所在办理该案当中,发现高**出所对原告处罚幅度明显错误,应从重处罚,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向高**出所发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决定撤销了辉*(高)行罚决字(2014)0530号处罚决定书,建议重新调查,及时整改。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分别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了原告、第三人,原处罚决定书已撤销,该案重新调查。

被告于2015年1月8日进行了内部审批,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辉*(高)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又对张**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张**,拟对其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辉*(高)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3日向郭**进行了送达。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辉县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的名义作出了(2015)3号关于撤销(2014)0530号和(2015)0131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第一份处罚决定书处罚幅度明显错误,第二份处罚决定书程序明显不当,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公安局在作出(2014)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辉县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处罚幅度错误,被告应当启动撤销程序以被告的名义作出撤销决定将(2014)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而不应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将辉县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执法监督建议书中决定“撤销辉公(高)行罚决字(2014)0530号处罚决定书建议重新调查……”以告知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和第三人,这种送达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未启动撤销程序撤销(2014)0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又作出了辉公(高)行罚决字第(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在发现程序不合法后又于2015年7月24日以辉县市公安局执法监督委员会的名义撤销上述两个处罚决定,并向原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的执法监督委员会是公安局内设机构,被告的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不能对外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高)行罚决字(2015)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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