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张**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崔**与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高四菊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关于原告董**不服被告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裁定书
获嘉县**督管理局与河南宏**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郎**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审查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审查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