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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辉县市公安局作出的辉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原告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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