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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不服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3)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天公(治)行罚决字(2014)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柳**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013年11月6日,天**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3)2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进行了执行。柳**对该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014年2月6日之前。2014年6月15日,天**分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天公(治)行罚决字(2014)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也于当日进行了执行。柳**对该次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之前。按照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柳**也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提出,而柳**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柳**的起诉。

诉讼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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