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席斗法诉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斗法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席斗法不服灵政复决定(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一案本院无权管辖,应属中级人民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故原告席斗法的起诉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席斗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席斗法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不实事求是、不客观公正、不调查、不质证、不核实,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追究办案人员及信访工作人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斗法不服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尹)行罚决字(2014)1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上诉人对灵宝市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及灵宝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应以灵宝市人民政府和灵宝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灵宝市公安局确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述行政行为灵宝市人民法院已经以(2015)灵行初字第24号立案,其后,上诉人席斗法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关于确定级别管辖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