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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聂**、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是三门

峡市公安局设立的相关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县级公安机关。2014年6月16日11时,王**向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报警,接报后,指令崤山分局处理。崤山分局遂指派两名干警前往现场,随后办理了受案登记,决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及时调查处理。经过调查,结合对王**及其他有关证人的询问、调取有关证据,查明:2014年6月16日9时,王**在三门**人民法院大门口遇见与其同父异母的妹妹王**,二人因言语不和相互辱骂,期间王**夺残疾人王**拐杖时致王**摔倒,并致王**受伤。根据以上事实,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在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后,决定对其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对王**违犯治安行政处罚法的事实、理由,拟给予的处罚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了王**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按照相关程序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当日向王**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告知其可以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的权利。此后,对王**申请复议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又出具了三公崤(治)缓拘决字(2014)000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王**在行政处罚暂缓执行期间,于2014年7月28日向三门**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处罚决定,湖**法院立案后,以王**与该院干警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报请三门**民法院指定管辖。**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交陕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是依法设立的县级公安机关,维护辖区内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其应尽之职责,对其辖区内的治安行政案件,依法享有管理处罚权。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在办理王**伤害他人治安管理处罚一案时,从受案到作出处罚决定、工作程序符合**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有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其处罚的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办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撤销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作出的三公崤(治)行罚决字(2014)第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公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伤害他人,该违法行为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陈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结果并无不当。且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在处罚前向王**送达了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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